申请再审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成都市**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,住所地:四川省成都市金华街240号。法定代表人:王*生,经理。委托代理人:蒋*范,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:**宾馆破产清算组,住所地: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。负责人:沈*龙,组长。委托代理人:彭*方,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政府法制局局长。成都市**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(以下简称**公司)为与**宾馆破产清算组装饰工程欠款纠纷一案,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(1999)川经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于2001年3月1日以(2001)民二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,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**公司法定代表人王*生、委托代理人蒋*范,**宾馆破产清算组组长沈*龙、委托代理人彭*方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经本院审理查明:1993年9月24日,**宾馆与**公司签订《装修工程合同书》及附件《930088号施工图预算书》(以下简称《预算书》),约定:**公司承担**宾馆扩建工程的装修项目,项目范围以双方的《预算书》为标准;工程总造价为3780275.29元;工程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日;**宾馆分期支付工程款;工程完工后,**宾馆按工程施工预算书验工。同日,双方签订《支付工程款担保协议书》,即《补充协议1》,约定:**宾馆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分四期支付**公司装饰工程款,并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利息。**宾馆以望苏楼作抵押担保。上述合同、协议于1993年11月经眉山县公证处公证。1993年10月15日,经**宾馆申报,眉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**宾馆以望苏楼作为宾馆扩建工程的装修抵押,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。1994年1月,**公司根据**宾馆通知进场施工。在施工过程中,由于装修项目及数量发生变化,双方于同年4月22日签订《补充协议》,约定:新增项目的材料价格,原预算书中有约定的,按原预算据实结算,原预算中没有的,按**宾馆核定价格据实决算;新增项目的总造价在施工中逐步给付70%,尾款于1995年底付清,尾款利息按原协议执行。1995年1月,**公司完成装修工程。**宾馆出具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函件给**公司,并于当月27日进场使用。对尚欠的工程尾款,双方定于从同年2月1日起按合同计息。1995年6月19日,双方签订《建筑工程决算书95008》(以下简称《决算书》),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决算,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342134.79元。1995年12月22日,双方签订《补充还款协议》,约定:**公司同意**宾馆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91396.22元延期至1996年12月底之前分期全部还清。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至1996年6月5日前,**宾馆向**公司结清了1995年以前的资金利息180421.43元。此后,**宾馆未再支付工程欠款。双方发生纠纷,**公司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。另查明,经**宾馆申请,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裁定宣告**宾馆破产还债,并依法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,现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,于1996年11月11日以双方应依还款协议履行为由,判决**宾馆偿付所欠**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。在该判决书已经送达**公司、尚未送达**宾馆的情况下,该院又恢复本案审理,并委托乐山市审计事务所对该装饰工程进行审计。经审理认为:双方达成的《补充还款协议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该协议中除经审计鉴定证明原决算存在计算错误、工程量多计和重列项目共计金额464987.90元无效外,其余款项共计1146408.32元有效,依法应予保护。故判决:**宾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**公司1146408.32元,利息随本付清。